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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
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7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合約關係,伊不知悉協議書,被上訴人明知簽定協議書時伊並不在場,亦未在其上簽名,卻仍對伊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確實對伊有侵權行為,伊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協議書內容為4 人簽訂,但是共同簽訂人李應鈞自述從未有該協議書,只是在老闆指示下簽名,可見協議書之真偽等語。
核其內容,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提出於原審時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述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未指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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