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小抗,4,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9年度士小字第715 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補費裁定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因伊工作繁忙,於各縣市奔波,故經抗告人之代收文件人轉交該裁定後,已逾越繳費期限,伊並曾致電告知原審書記官請求延長繳費期限,且親自到院欲繳納上訴費,無奈仍已逾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提出上訴狀,對於99年5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71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原法院於99年6 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

並於99年6 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補費裁定正本予抗告人,至遲已於99年7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抗告人遲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99年7 月15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即無不合。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復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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