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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7號
反訴原告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反訴被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該超過部分利息之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就同一工程尚欠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之工程款未付,另就兩造間有高鐵桃園站匯流排槽設備、中華電信仁愛大樓無線電消防輔助設備工程等契約,反訴被告亦有各4 萬8500元、3 萬2300元未付,依據各該契約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等語,而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訴訟關係之本訴部分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反訴部分則為被告之契約價金請求權,訴訟標的不相牽連,而反訴原告所請求關於兩造間中華電信大安機房暨線中棟續建水電設備防火工程契約約定價金部分,因與本訴部分反訴原告所主張涉及之工程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可認為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但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雙方高鐵桃園站匯流排槽設備、中華電信仁愛大樓無線電消防輔助設備工程等契約價款部分,屬其他契約關係,所援引證據資料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相牽連,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該部分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該部分之反訴既經駁回,關於該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反訴原告雖稱反訴之請求,可在本案訴訟中主張抵銷,故有相牽連云云。
然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與得反提起反訴為二事,參照上開說明,仍必以提起反訴者與本訴訴訟標的經及防禦方法有無相牽連為斷,不能謂本訴被告主張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者,悉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否則無異許由本訴之被告任意提起反訴,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成具文,是反訴原告執此主張,難認可取,亦無礙於上開判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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