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建,45,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報價單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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