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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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8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貸款時,雙方約定為浮動利率,其中新臺幣(下同)466 萬元部分,為年利率0.8%,其中184 萬元部分始以年利率4.81% 計算,相對人全部以年利率4.81% 計算,並非合理,其應更正利率等語。

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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