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06,2010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
年5 月26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2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乙○○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5 月2 日為向伊借款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98年3 月3 日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提出本票1 紙,經形式上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於95年5 月2 日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相對人亦未於98年3 月3 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5 月2 日,相對人遲至99年5 月間方執以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 年消滅時效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未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主張原因關係及時效抗辯等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中,復表明業於98年3 月3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即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卻未提出任何佐證,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亦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