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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債權,經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抗告人願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在案。
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復約定本院84年度自字第172 號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如經終局判決第三人張銘戴無罪確定,抗告人及第三人鄭宇鎮(原名鄭行鶿)願給付其500 萬元,若未給付,任由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今第三人張銘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其於99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履行上開債務,惟迄未受償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和解筆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 號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係伊前夫鄭宇鎮未經伊授權,擅以伊之訴訟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簽訂,伊與鄭宇鎮早於95年8 月9 日即已離婚,不可能授權其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伊輾轉得知後,已對鄭宇鎮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然而,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惟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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