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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Ο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拍
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第三人傅兆蓬(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百二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在案。
嗣傅兆蓬於同年月十四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七千零五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傅兆蓬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七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完全未與抗告人核對,其計算尚有疑義,且相對人主張之頗多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在傅兆蓬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基於信託關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所發生,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得據以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審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七Ο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完全未與抗告人核對,其計算尚有疑義,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多在信託登記後所發生等情縱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謀解決,而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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