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
本院99年度票字第3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惟上開借款已於99年2 月4 日清償完畢,嗣因資金周轉需要,再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融資借款,是實際借款日期應為99年2 月23日,原裁定遽以98年9 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核其等所執抗辯理由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