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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
年6 月23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2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因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並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9年9 月1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正在卷可憑,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供本院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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