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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第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次按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8年3 月27日登記在案。
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經數次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6,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00 年1 月4 日,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抗告人曾開立本票於98年3 月25日向相對人貼現4,000 萬元,並約定抗告人應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9 月27日清償,惟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契約書等為證。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確有相對人所述之事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債權金額有誤,且未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率予裁定。
另相對人未就主張之債權是否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為證明,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3 月27日設定,僅擔保98年3 月25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並不包含98年9 月25日之後所生的債權,故相對人另主張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3日、99年1 月6 日、99年1月20日之匯款,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且廣告費、薪資、工程、工程保全等代墊款,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至上開98年3 月25日之債權,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經查: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載明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於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6,500 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1 月4 日,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北士字第00004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 、6 、90至95頁)。
因此,相對人於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對於抗告人之匯款及代墊款,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至於抗告人另辯以98年3 月25日開立本票向相對人貼現之4,000 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云云,惟依雙方提出貼現當時所簽立之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返還期日共分4 期,每期1,000 萬元,抗告人應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同年5 月12日、6 月28日、9 月27日清償之(原審卷第81、116 頁),足見雙方已有清償期之約定,且於原審裁定時,第1 至3期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則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次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74條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始規定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
據此,倘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足以明瞭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之數額多寡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查相對人原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可佐(原審卷第3 頁),原裁定之附表漏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0010 建號建物」,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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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抗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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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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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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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 二 │ 313 │ 建 │5,853.27│全 部│尉榮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原名「尉榮實業│
│ │ │ │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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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9年度抗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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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所有權人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附 屬│ │ │
│ │ │ │ │ │ │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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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08 │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加強磚造 │第 1 層 │火 炉│全部│尉榮國際開發│
│ │ │區○○段二│區○○路25│ │647.04 │41.76 │ │股份有限公司│
│ │ │小段313地 │巷30號 │ │第 2 層 │ │ │(原名「尉榮│
│ │ │號 │ │ │578.16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騎 樓 │ │ │」) │
│ │ │ │ │ │129.00 │ │ │ │
│ │ │ │ │ │合 計 │ │ │ │
│ │ │ │ │ │1354.20 │ │ │ │
├──┼───┼─────┼─────┼─────┼────┼───┼──┼──────┤
│ 2 │20010 │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加強磚造 │第 1 層 │ │全部│尉榮國際開發│
│ │ │區○○段二│區○○路25│ │1932.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小段313地 │巷30號 │ │ │ │ │(原名「尉榮│
│ │ │號 │ │ │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3 │200012│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 加強磚造 │第 1 層 │ │全部│尉榮國際開發│
│ │ │區○○段二│區○○路25│ │140.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小段313地 │巷30號 │ │ │ │ │(原名「尉榮│
│ │ │號 │ │ │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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