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25,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
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除駁回相對人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請求部分,其餘予以准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部分),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事實上伊僅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2 年期限尚未借至,因相對人要求將24期之利息共27萬元和日後可能之訴訟費用8 萬元一併計入,始簽發面額80萬元之系爭本票。

伊並已繳納3 期之利息,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相對人不應違反協議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然而,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參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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