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26,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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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8 月12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2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無理由者,法院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對於相對人乙○○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1 紙准予強制執行,並繳納抗告費,請求繼續執行裁定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因抗告人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票字第277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揭裁定經本院依抗告人於原審狀紙上記載之送達地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3號予以送達,嗣於99年7 月2 日補充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則該補充送達依法已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自應依上揭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費用,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期限向本院補繳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不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繼續本票裁定程序,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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