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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3年3 月12日與第三人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220 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而經85年4 月5 日登記在案。
惟抗告人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欠本金1,653,94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住福會依行政院所核定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其相關規定主政,並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代理承辦,嗣因配合行政院「住宅相關基金整併計劃」,復依相對人98年7 月27日營署企字第0982914656號函示,前述貸款業務自97年1 月1 日起,由住福會移交相對人賡續辦理,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原審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屬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第5 區住宅,經判定為災區觀測區。
未料於86年8 月18日溫妮颱風侵襲,致社區西北側擋土牆坍塌,釀成重大災變,目前尚未恢復為安全區,是全區住戶停繳貸款,直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逾期貸款戶給予優惠清償方案,惟因公教貸款、官兵貸款、勞工貸款屬政府債權尚未納入方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始於99年6 月28日函請相對人比照上開銀行優惠方案處理,相對人亦已於同年7 月7 日函覆管理委員會同意研辦,然相對人竟又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法尚有未合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營建署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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