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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第三人陳明德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陳明德對相對人所負房屋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履行,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因陳明德未清償對相對人所負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件為證。
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明德因財務有困難,故其房屋貸款均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每月皆依約繳納本息新臺幣(下同)2 萬4,438 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民國99年2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顯非實在。
況抗告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合計應為397 萬1,990 元,與相對人所述之431 萬2,456 元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為陳明德擔任連帶保證之範圍,除房屋貸款外尚包含信用卡消費款,此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自明。
陳明德既有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之情,則依貸款契約書第3 章第4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抗告人以其並未遲繳房屋貸款為由置辯,縱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原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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