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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8號
再 抗 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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