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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 月7日99年度司票字第7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5 月22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158 萬元,到期日為97年8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現,迄次催索,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97年7 月26日會議記錄將系爭本票返還與抗告人,卻未返還,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仍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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