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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71年臺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9 月17日至83年8 月16日相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9 萬9,000 元,約定99年2 月26日償還,並於90年2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2 月27日起至99年2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2 月26日,經90年3 月2 日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18紙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18紙為證,惟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借據,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發生在90年2 月27日之前,均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包括已發生之債務,而該債務發生日期非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要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債務之發生與否,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是由形式上觀察,尚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係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即90年2 月27日起至99年2 月26日內所發生且為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關係。
此外,未據聲請人進一步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
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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