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291,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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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2 月19日,並於98年2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清償責任,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98年2 月23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已轉為普通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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