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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2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2 月15日起至84年2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9年2 月16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79年2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4年2 月14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系爭抵押權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固堪信屬實。
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該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明已遍尋不著無法提供等語。
而相對人已具狀陳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伊配偶借用其胞姊即相對人之名所為,旨在保障夫妻財產即系爭抵押物遭伊任意變賣,伊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在卷。
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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