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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26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8年12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94萬7,8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借款借據1 紙、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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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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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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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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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 一 │ 447 │ 建 │4,299.00│ 36/8680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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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 一 │ 447-9│ 建 │ 1.00│ 36/8680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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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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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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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153 │臺北市大同│臺北市大同│鋼筋混凝土│第5 層│陽 臺│全部│甲 ○ ○│
│ │ │區○○段一│區○○街79│造(5層) │ 35.94│ 2.74│ │ │
│ │ │小段447 地│巷14號5樓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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