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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7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49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1 年7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12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1年7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24 萬元及200 萬元2筆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9年2 月18日、同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89 萬1,190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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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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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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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縣 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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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正德│ │ 703│ 建 │3,611.20│89/10000│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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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54號│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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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662│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5 層│陽 臺│全 部│甲 ○ ○│
│ │ │水鎮正德│水鎮北新│造(13層)│111.21│ 12.23│ │ │
│ │ │段703地 │路182巷 │ │ │ │ │ │
│ │ │號 │80號5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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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正德段2760建號**面積1,044.7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88/10000 │
│共用部分:正德段2761建號**面積451.2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46/10000 │
│共用部分:正德段2766建號**面積4,334.7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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