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363,2010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24 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14日及95年6 月1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5 萬元及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78 萬7,420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2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2 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