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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7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同日起至91年7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均於同年月31日辦畢登記。
相對人旋於89年7 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7 月19日。
惟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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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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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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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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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汐止市│茄苳腳│ │ 17-26│ 田 │ 62│ 1/4│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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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汐止市│茄苳腳│ │ 17-13│ 田 │ 54│ 1/4│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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