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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8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郭進旺對聲請人更名前之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30日起至113 年8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9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郭進旺於88年9 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08 年9 月1 日,按月於每月2 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3.278 %計算,如有遲延情事,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兩成加計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3 萬5,076 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放款查詢單、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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