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388,2010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6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6 年1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 月30日登記在案。

乙○○復於88年10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嗣聲請人與大安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0年12月31日許可在案。

三、經查,乙○○於88年3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46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均約定如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乙○○自88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46 萬8,09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

四、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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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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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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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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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 二 │  507   │ 林 │ 1802.00│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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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 二 │  507-1 │ 林 │  112.00│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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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 二 │  507-2 │ 林 │    9.00│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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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 二 │  507-3 │ 林 │   59.00│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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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 二 │  507-4 │ 林 │   56.00│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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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 二 │  507-5 │ 林 │   13.00│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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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 二 │  543   │ 林 │ 1182.00│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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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 二 │  552   │ 林 │  690.00│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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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 二 │  563   │ 林 │ 1224.00│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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