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0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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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郭育伶之.
丙○○(即郭育伶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育伶(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甲○○、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1月20日登記在案。

三、郭育伶於98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95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郭育伶於99年4 月22日推定死亡,相對人甲○○、丙○○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上開借款自99年4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93萬3,1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家事庭函、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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