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07,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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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清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 月25日,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3 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7 月22日至98年7 月21日,債務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屆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2年6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甲○○及第三人林贊恩、林慶良、蘇林美玉等4 人,是乙○○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適格之相對人,揆之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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