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08,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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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華僑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7 日起至124 年10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0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借款200 萬元、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分別自99年6 月14日、99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各尚欠本金共計169 萬2,825元、51萬4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

是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華僑銀行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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