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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簡淑惠(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25 年10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
第三人簡淑惠前於87年10月3 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至99年6 月23日止積欠金額為1,926 元,另於95年10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70 萬元、20萬元、2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而第三人簡淑惠於98年6 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詎第三人簡淑惠自98年12月21日、99年5 月21日、99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05 萬7,29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簡淑惠及其配偶許聖鐘先後向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朋友借款共計270 萬元,因簡淑惠及許聖鐘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遂於96年9 月1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於98年6 月19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方便出售後抵償債務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判例可參。
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
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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