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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按月付息還款,月息一分五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月息二分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經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八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收據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命其於五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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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 號│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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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六四三│ 田 │三○○八‧七七│ 全部 │ 甲○○ │
│二小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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