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41,201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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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林美珍
非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贊恩
林慶良
蘇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駱秀鑫於民國88年7 月22日,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7 月22日至98年7 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27日登記在案。

又駱秀鑫前於67年8 月20日與聲請人共同參與土地投資案,並由聲請人出資3,000 萬元之本金,該投資案嗣於77年間獲利了結,惟駱秀鑫與聲請人約定10年後始返還3,000 萬元借款,並於77年8 月8 日簽發到期日為87年8 月8 日之同面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聲請人為執,詎駱秀鑫屆期仍未為清償。

又駱秀鑫於90年7 月2 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合夥協議書、本票1 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抵押人即原所有權人駱秀鑫於90年7 月2 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均為駱秀鑫之繼承人,復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相對人方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聲請人僅列相對人等3 人為相對人,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是本件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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