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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4 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4月7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4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4 月9 日,利息第13個月起至第120 個月,依聲請人房貸利率加碼年息1.15%,目前利率為2.14%,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7 月9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8 萬9,2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本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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