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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拍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聲請人借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止,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聲請人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二(借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九九),自九十三年五月起,改按聲請人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Ο六(借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五)計算;
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聲請人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約定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機動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Ο‧Ο六計算(借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Ο八),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改以機動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Ο‧三八計算(借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四),自九十六年十日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以機動利率按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Ο‧五計算,聲請人得於牌告前開利率調整之日起,按當時聲請人牌告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止,以機動利率按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一計算,聲請人得於牌告前開利率調整之日起,按當時聲請人牌告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而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相對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五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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