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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8 日,並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7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60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10月8 日。
茲因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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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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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鄉鎮○段 ○○段│地號│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號│ │市區│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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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台北│北投│新民│二小│365 │1,605 │15/1000 │ │
│ │市 ○區 ○段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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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台北│北投│新民│二小│366 │37 │15/1000 │ │
│ │市 ○區 ○段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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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 地 │ 建 物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備註│
│ │ │ 坐 落 │ 門 牌 │建築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 範圍 │ │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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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2119│台北市○○○○○路33之2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109.7 │陽台:10.3 │全部 │ │
│ │ │區○○段二│號2樓 │5層樓房 │合計:109.7 │ │ │ │
│ │ │小段365 地│ │ │ │ │ │ │
│ │ │號 │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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