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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啟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併聲請為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
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因財務困難,陷於經營危機,惟該公司資產仍大於負債,且多數股東均支持重整,並已開會選任新任董事會成員,進而開始與債權銀行協商,有重建再生可能,詎雅新公司旋遭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宣告破產,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為期於重整裁定前,保持雅新公司之資產,以免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或經破產管理人處分資產,致聲請人財產無法保存,使今後重整營業難以為繼,於裁定重整前,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緊急處分之必要。
為此,聲請於裁定重整前為緊急處分,並聲明:㈠雅新公司不得處分資產。
㈡雅新公司之債權人不得對雅新公司行使債權。
㈡雅新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及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㈣雅新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公司業務之限制。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
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之規範目的,乃因法院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應先為必要詢問及相當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及時必要之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使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失其重整價值,是重整聲請准駁前,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於有必要時予以適當之處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查聲請人為雅新公司股東,於雅新公司之重整確有利害關係,且其業已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雅新公司重整,現以本院以99年度整字第3 號重整事件繫屬中。
而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雅新公司有無重整更生之價值及可能等項,仍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且雅新公司前經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廢棄該宣告破產之裁定,然迄今尚未確定,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足認雅新公司財務、營運均已呈重大困難之狀態,且據破產管理人陳報意見及經濟部派員實地查核後函覆本院之內容,均顯示該公司已處於全面停工之狀態,而暫時停止營業。
又雅新公司所餘主要資產之廠房大樓,刻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中,即資產有發生變動之虞,是於重整裁定前,如任由債權人行使權利、聲請實施續行強制執行、由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履行債務、處分資產,確可能影響雅新公司可運用資產之保存及將來重整可能性,為有為緊急處分以暫時防免資產變動之必要,裨益於將來重整可行性評估之穩定性與重整計畫之落實。
另而為防止雅新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專對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並防止期間如有經合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產生,於就任後又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1/2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以逃避責任,及為防止雅新公司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均有加以禁止或限制之必要。
惟如主文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因屬維持聲請人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如亦予限制,則反有害於雅新公司之重整更生,應予例外排除之。
揆之首揭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當可准許,然本院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爰本於職權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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