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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三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9年7 月7 日經第13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教育部99年8 月5 日台技㈡字第099012463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教育部函、第13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至第31條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
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
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意旨參照)。
五、其餘聲請部分:經核,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係就章程訂定之法源基礎及設立目的為記載;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2條、第4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載明法人事務所地址;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則係辦學理念之記載;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2條、第33條則僅係增列相關補充法規之記載及施行程序等部分,核其等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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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後 條 文 │ 修 正 前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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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次│內 容 │條 次│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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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第 一 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馬偕醫│
│ │之規定,辦理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並│ │護管理專科學校」。 │
│ │謀其健全發展之目的,設立「財團法├─────┼────────────────┤
│ │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第 三 條 │本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為遵照國家教│
│ │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 │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並謀其健全發展│
│ │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 │。 │
├─────┼────────────────┼─────┼────────────────┤
│第 二 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北投區關渡│第 二 條 │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北投區○
○ ○里○○路九十二號,並得經教育部之│ │關渡里聖景路九十二號。 │
│ │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 │ │
├─────┼────────────────┼─────┼────────────────┤
│第 三 條 │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秉持基督教宣教│ │ │
│ │師馬偕博士「寧願燒盡,不願銹壞」│ │ │
│ │之精神、「誠敬愛勤」 │ │ │
│ │之校訓及培養身、心、靈全人教育目│ │ │
│ │標,人文與科技兼具,理論與實務並│ │ │
│ │重的專業馬偕人。 │ │ │
├─────┼────────────────┼─────┼────────────────┤
│第 四 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馬偕醫│ │ │
│ │護管理專科學校,其地址如下: │ │ │
│ │一、關渡校區:台北市北投區關渡里│ │ │
│ │ 聖景路九十二號。 │ │ │
│ │二、三芝校區:台北縣三芝鄉○○路│ │ │
│ │ 三段四十二號。 │ │ │
├─────┼────────────────┼─────┼────────────────┤
│第 五 條 │本財團法人之捐款來源,以下列各方│第 六 條 │本財團法人之捐款來源,以下列各方│
│ │面為主: │ │面為主: │
│ │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 │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撥給土地(│ │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撥給土地(│
│ │ 財產清冊)建物與資金。 │ │ 財產清冊)建物與資金。 │
│ │二、國內外教會熱心教育人士樂意捐│ │二、國內外教會熱心教育人士樂意捐│
│ │ 助。 │ │ 助。 │
│ │三、本校董事會向教會及社會募捐。│ │三、本校董事會向教會及社會募捐。│
├─────┼────────────────┼─────┼────────────────┤
│第 六 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第 四 條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
│ │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 │,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
│ │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 │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
│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壹│ │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
│ │次。 │ │章程之規定。 │
│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
│ │念。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第 五 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解聘│
│ │一: │ │、改選、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悉│
│ │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 │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之規│
│ │ 人士。 │ │定。 │
│ │二、醫護專業領域並表現優異及研究│ │ │
│ │ 有成之國內外人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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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 │ │
│ │人: │ │ │
│ │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 │ │
│ │ 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 │ │
│ │ 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 │ │
│ │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 │ │
│ │ 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 │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 │ │
│ │ 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 │ │
│ │ ,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 │ │
│ │ 職。 │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 │ │
│ │ ,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 │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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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 │ │
│ │或本章程規定不具有董事資格外,現│ │ │
│ │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 │ │
│ │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 │ │
│ │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 │ │
│ │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 │ │
│ │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 │ │
│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 │ │
│ │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 │ │
│ │選後教育部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 │ │
│ │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 │ │
│ │視為任期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 │ │
│ │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 │ │
│ │,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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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 │ │
│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 │
│ │;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 │ │
│ │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
│ │。 │ │ │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 │ │
│ │條第三項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 │ │
│ │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 │ │
│ │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 │
│ │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 │ │
│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 │ │
│ │ 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 │ │ │
│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 │ │
│ │ 行為影響本法人榮譽。 │ │ │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 │ │
│ │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 │ │
│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 │ │
│ │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 │ │
│ │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 │ │
│ │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 │ │
│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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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 │ │
│ │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 │ │
│ │長或補選董事。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 │ │
│ │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 │ │
│ │,亦同。 │ │ │
│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 │ │
│ │。但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 │ │
│ │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 │ │
│ │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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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 │ │
│ │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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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 │ │
│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 │
│ │ 。 │ │ │
│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二│ │ │
│ │ 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 │ │
│ │ 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 │
│ │ 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 │ │
│ │ 擔,購置或出租。 │ │ │
│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 │ │
│ │ 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 │ │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 │ │
│ │ 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 │
│ │ 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 │ │
│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 │ │
│ │ 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 │ │
│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 │
│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 │ │
│ │ 之審核。 │ │ │
│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 │
│ │ 。 │ │ │
│ │十四、本法人所設立基金之管理。 │ │ │
│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 │ │
│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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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 │ │
│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 │
│ │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 │
│ │ 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 │ │
│ │ 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 │ │
│ │ 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 │ │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 │ │
│ │ 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 │
│ │ 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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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 │ │
│ │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於會議│ │ │
│ │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 │ │
│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 │
│ │。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 │ │
│ │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 │ │
│ │席。 │ │ │
│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 │
│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 │
│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 │ │
│ │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 │ │
│ │之董事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 │ │
│ │,自行召集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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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 │ │
│ │代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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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 │
│ │會議七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 │ │
│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 │ │
│ │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 │ │
│ │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 │ │
│ │止,至少滿七日。 │ │ │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 │ │
│ │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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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 │ │
│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 │
│ │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 │ │
│ │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 │
│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 │ │ │
│ │董事會為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 │ │
│ │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 │ │
│ │,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 │ │
│ │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 │ │
│ │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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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 │ │
│ │員簽名,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 │ │
│ │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 │ │
│ │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教育部。 │ │ │
│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 │ │
│ │,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 │ │
│ │法人主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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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為四年。│ │ │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並具備五年以│ │ │
│ │上工作經驗,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 │ │
│ │選人: │ │ │
│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 │ │
│ │ 位主管,成績優良。 │ │ │
│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聲譽卓│ │ │
│ │ 著。 │ │ │
│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主計、會計│ │ │
│ │ 、審計職務,成績優良。 │ │ │
│ │四、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 │ │
│ │ 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 │ │
│ │ 、會計、審計、經濟、法律或相│ │ │
│ │ 關課程,聲譽卓著。 │ │ │
│ │五、曾任金融、證券、期貨等相關機│ │ │
│ │ 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聲│ │ │
│ │ 譽卓著。 │ │ │
│ │六、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或學│ │ │
│ │ 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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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 │ │
│ │候選人: │ │ │
│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 │ │
│ │ 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 │ │
│ │ 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 │ │
│ │ ,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 │ │
│ │ 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 │ │
│ │ ,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 │ │
│ │三、受財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 │監察人之選聘與改選,由董事會成立│ │ │
│ │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 │ │
│ │事會決議,報教育部核定後,聘任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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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監察人職權如下: │ │ │
│ │一、財務之監察。 │ │ │
│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 │ │
│ │ 查。 │ │ │
│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 │
│ │ 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 │ │
│ │ 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 │ │
├─────┼────────────────┼─────┼────────────────┤
│第二十二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 │
│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 │ │
│ │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 │
│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 │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 │ │
│ │一、具有第廿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 │ │
│ │ 一。 │ │ │
│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 │ │
│ │ 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 │ │
│ │ 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 │
│ │ 。 │ │ │
│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 │ │
│ │ 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 │ │
│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 │ │
│ │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 │ │
│ │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 │ │
│ │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 │ │
│ │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 │ │
├─────┼────────────────┼─────┼────────────────┤
│第二十三條│校長之解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 │ │
│ │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 │ │
│ │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 │ │
│ │通過後,施行之。 │ │ │
│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 │ │ │
│ │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 │ │
│ │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 │ │
│ │項。 │ │ │
│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 │ │
│ │規定。 │ │ │
├─────┼────────────────┼─────┼────────────────┤
│第二十四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 │ │
│ │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 │ │
│ │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
│第二十五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 │ │
│ │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 │ │
│ │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 │ │
│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 │ │
│ │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 │ │
│ │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 │ │
│ │財源之投資。 │ │ │
├─────┼────────────────┼─────┼────────────────┤
│第二十六條│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 │ │
│ │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 │ │
│ │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教育部及目的│ │ │
│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 │
├─────┼────────────────┼─────┼────────────────┤
│第二十七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 │ │
│ │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 │ │
│ │等實施自我監督。 │ │ │
├─────┼────────────────┼─────┼────────────────┤
│第二十八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 │ │
│ │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 │ │
│ │決算,應陳報教育部備查。 │ │ │
│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 │ │
│ │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 │ │
│ │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 │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 │ │
│ │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 │ │
├─────┼────────────────┼─────┼────────────────┤
│第二十九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 │ │
│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 │ │
│ │第十一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 │ │
│ │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 │ │
│ │前二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 │ │
│ │會辦事人員所須經費及支用情形,應│ │ │
│ │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 │
│ │。 │ │ │
├─────┼────────────────┼─────┼────────────────┤
│第三十條 │本法人創辦人、董事、監察人執行職│ │ │
│ │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 │ │
│ │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 │ │
│ │不得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 │ │
│ │,圖謀於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 │
│ │。 │ │ │
│ │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 │ │
│ │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 │ │
│ │足認其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 │ │
│ │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 │ │
│ │董事會應命其迴避。 │ │ │
│ │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 │ │
│ │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 │ │
│ │命其迴避。 │ │ │
│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 │ │
│ │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 │ │
│ │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 │ │
│ │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 │ │
│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之人未│ │ │
│ │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 │ │
│ │議,無效。 │ │ │
│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 │ │
│ │改選時,不適用之。 │ │ │
│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 │ │
│ │人員準用之。 │ │ │
├─────┼────────────────┼─────┼────────────────┤
│第三十一條│本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應歸│第 八 條 │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
│ │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捐資之財團法人│ │應歸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捐資之財團│
│ │學校,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 │法人學校,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
│第三十二條│本章程未規定的事項,悉依私立學校│第 九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
│ │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 │民法之規定辦理。 │
│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第三十三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核│ │ │
│ │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 │ │
│ │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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