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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第六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基金會前經報奉行政院教育部於民國84年10月3 日台(84)社字第48121 號函核備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冊、第3 頁第252 號)在案。
今因相對人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經99年8 月5 日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如附件一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二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至其另聲請補充變更章程第15條修正為章程訂定及修正經過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因非屬於前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復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於法不合,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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