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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法字第四十八號
聲 請 人 乙○○即財團法人臺北市普濟寺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普濟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普濟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普濟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民政局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府民二字第四五二Ο七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十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變更登記(九十八年證他字第一四二號,登記簿第北二冊第五十七頁第三六三號)。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十三屆第九次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所示,為此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十三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普濟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條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意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北市民宗字第Ο九九三三四Ο二一ΟΟ號函覆本院以:「本局無意見。」
等語,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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