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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甲○○ ○○○○ ○○○(兆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H.K.)Ltd. (世盟通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 Ltd.
(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其所自承,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起訴狀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2,06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復經原告繳納完畢,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57,336 元、57,336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總額,並斟酌供擔保金額之便利性,酌定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50,000 元,方屬適當。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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