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2,2010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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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中旬向被告訂購日產、車型:TEANAJ32L 房車1 輛,車牌號碼為3158-VB (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全部價金已付訖。

被告公司交車後,原告使用約3,000 公里後,發現系爭車輛於啟動後加速至30至40公里時,竟出現「叩叩」聲響,超過40公里後始無此聲響,使原告於行駛時心驚膽跳,原告將問題反應與被告後,經被告保養廠檢修多次仍無結果,當初日產推出系爭車型車輛,媒體廣告強調系爭車型性能「寧靜度高,舒適度高」,明顯廣告不實,且被告交車時,公司業務員葉忠憲明知有此瑕疵,卻刻意隱瞞,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1日、11月6 日、12月2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誠意解決,並告知如仍置之不理,即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車款,遲至98年11月23日經原告一再懇求被告解決系爭車輛瑕疵,原告遂將系爭車輛送回裕隆日產汽車三義工廠檢修七天,仍無結果,爰依民法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及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3條第6款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9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初次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有其所述之聲響時,被告已告知原告前述聲響係反鎖死煞車系統(Antilock Braking System ,下簡稱ABS 系統)自我測試時所發生之聲響,屬於正常現象,且系爭車輛使用手冊第5-21~5-22頁,對ABS 系統亦有詳盡記載,並有特別說明自我檢測功能:「ABS 包括電子感知器、電動泵浦、油壓電磁閥和電腦。

此電腦內建有自我診斷的功能,當您每次起動引擎及車輛低速前進或後退時,都會測試該系統。

當自我測試發生時,你可能會聽到喀喀聲響及/ 或感覺到煞車踏板震動。

此為正常的運作,不代表任何故障。

…」,又系爭車輛所配備者為歐洲Bosch 所設計之ABS 系統,其原本就與市面上一般之ABS 系統有別,市面上一般之ABS 系統僅單純進行電子回路檢測,而系爭車輛之ABS 系統則增加了實際的油路檢查,對安全之防護更佳,況ABS 系統屬於主動安全輔助系統,即令ABS 系統因故障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可正常煞車,故原告所主張之聲響係屬危及安全之瑕疵,顯係原告主觀上之誤認,另從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至98年12月25日止,其里程已達11,265公里,與原告出現所謂起動後之" 叩叩" 聲響時之里程約3,000公里,已行駛約8,000 公里,足以證明該聲響確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

又系爭車輛之ABS 系統自我測試發生時,會產生" 喀喀" 聲響既係正常運作,則被告之受雇人葉忠憲當然不會認為是瑕疵,故無刻意隱瞞之情形,且被告銷售系爭車輛時,均有提供同款車型之試乘車供消費者試乘體驗,絕無所謂刻意隱瞞之情形,況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亦有一併交付使用手冊,使用手冊上並載明該聲響係屬正常現象,被告自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是原告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顯不合理。

再者,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除車輛價格為109 萬8,000 元外,其餘款項則屬加購配件、辦牌費、動保費及保險費等必要費用,其中動保費係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萬元所支出之費用,應不得計入車價內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中旬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業已付訖全部價金。

被告公司交車後,原告使用約3,000 公里後,發現系爭車輛於啟動後加速至30至40公里時,出現「叩叩」聲響,超過40公里後則無此聲響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行車執照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聲響已影響行車安全,係屬物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聲響是否為物之瑕疵?茲論述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雖於行駛至30至40公里時,會出現原告所述之聲響,然系爭車輛使用手冊第5-21頁已載明「ABS 包括電子感知器、電動泵浦、油壓電磁閥和電腦。

此電腦內建有自我診斷的功能,當您每次起動引擎及車輛低速前進或後退時,都會測試該系統。

當自我測試發生時,你可能會聽到喀喀聲響及/ 或感覺到煞車踏板震動。

此為正常的運作,不代表任何故障。

…」,是前開聲響實係因ABS 系統自我測試時所發出之聲音,難認影響行車安全。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應係指就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若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廣告,進而與企業者就消費內容另為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即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本件原告之廣告傳單上固記載「以超越Cefiro的寧靜品質,將分貝的感受歸零。

繼Cefiro寧靜神話後,ALL NEW TENAN 以『12道3D寧靜工程』再造寧靜極致,以孔洞封閉技術,封住車身噪音孔洞,並縮小全車噪音孔隙面積至21平方公分,創國產車無人可及新標準。

後視鏡與高級進口車同步,採用擾流設計工法,避免風切音。

搭配3M專利隔吸音材質、雙層隔音孔塞,讓來自路面、引擎的噪音,一一淨除。」

(本院卷第32頁),然此廣告僅強調其可降低因引擎、路面、風切所生之噪音,非謂於汽車行駛中完全聽聞不到任何聲音。

系爭聲響係ABS 系統自我測試時所產生之聲音,尚非前開廣告所指之範疇。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此標榜寧靜度高廣告之吸引,始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云云,然其自承訂購前有駕駛試乘車,於試乘時並未發現系爭叩叩聲響,係有一天凌晨三點多駕駛在忠孝東路上,當時忠孝東路已經經過路平專案始發現等語,惟被告公司同款之試乘車均有原告所述叩叩聲響之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購買前既已實際駕駛體驗,對於行駛時所可能產生之聲響,自應有所查知,其於試乘後仍決定購買,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既與試乘車之品質相同,自難謂有何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原告所述之系爭叩叩聲響,既係因系爭車輛ABS 系統自我測試時所發出之聲音,無礙於行車安全,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又與試乘車之品質相同,難謂有何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縱此聲響造成原告不悅,亦難認構成物之瑕疵。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及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3條第6款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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