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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
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之配偶丙○○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使用相對人之信用卡主要用途為加油,此係工作所必需,故有勁昌實業有限公司大量密集刷卡之記錄。
民國92年間,因丙○○罹患口腔癌動重大手術,相對人於93年初至94年初以現金卡借錢(高利:月息5 %、年息60%)支付手術費、醫療費及還親友錢,所借金額本不大,後因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遲延利息等累計始積欠138 萬2,770 元。
92年8月間,相對人因付不出房貸,且積欠親友債務,只好賣掉房屋償換債務,現無任何財產,由兒子租屋供全家居住。
相對人現已50餘歲,由於自小脊椎受傷,加上97年5 月間因右後背惡性肉瘤施行手術導致無法久站操勞、從事勞力工作,又無專長,難獲僱主採用,且因丙○○於同年7 月間右上頷骨壞死以及罹患下齒齦癌,需要相對人照顧。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信用卡時,相對人及其配偶係以經營當鋪為業,有申請時所填資料為證,依通常經驗,經營此類事業者其經濟資本遠較一般人雄厚,且其收入無法從國稅局所得清單中看出。
又相對人所留住所地址經網路查詢後發現為該地區高級花園社區大廈,居住品質良好。
再者,相對人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清償抗告人債務,係從有充足工作能力時即怠於履行還款義務。
且信用卡性質為供申請人專屬使用之支付工具,若申請人將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消費,即已違反信用卡之通常使用方法及規定,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正行為,本件丙○○並無任何更生清算之聲請紀錄,相對人明明無力償還債務,卻將信用卡交由配偶使用,丙○○可任意消費,由相對人承擔還款責任及不良信用紀錄,相對人再以無力還款為由聲請免責,相對人之行為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予以免責,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2 月9 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 年間,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為零(消債清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其他未列入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應舉證證明之。
又相對人於申請信用卡之時雖記載其配偶為當舖業老闆,然此為89年之資料,是不得僅以因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時相對人及其配偶職業欄為經營當鋪,而一概指稱其一定有豐厚收入。
又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消債清卷第14頁),其目前住處為其子租賃供渠等一同居住,不能據此即推斷有浪費、奢侈情事。
㈡、相對人之配偶丙○○於92年10月2 日因罹患口腔癌而進行手術(消債聲卷第110 頁),其罹患口腔癌之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故加油為必要之營業成本,其持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附卡0000000000000000至勁昌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時間,確實均在進行口腔癌手術之前(消債聲卷第52頁至第63頁),此非浪費或投機之行為。
又丙○○自該次手術後,仍進行多次手術,迄今仍無法工作,亦於97年12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99年3 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無抗告人所稱故意將債務推由經濟弱勢之相對人之投機行為。
㈢、相對人因脊椎曾受傷,無法擔任久站工作,於92年10月間起其配偶丙○○因口腔癌進行手術住院期間需負責看護照料,其後療養期間亦需其任照護,且丙○○多次進入醫院,均由相對人一人照顧,因此無固定工作、收入,相對人及配偶二人均無固定收入,但仍有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持續支出,因此債臺高築無法清償,難謂與常情相違,並無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有充足工作能力而怠於履行還款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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