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抗,25,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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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徐麗英.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之文件及資料,抗告人只能利用上班的空檔時間及假日蒐集,並非漠視不理,嗣已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具狀陳報上開文件及資料,惟原審卻仍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並未提出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相關文件,經原審於99年5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99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0頁),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99年6 月3 日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6 月4日公告時(原審卷第96頁)發生羈束力,本院即應受其羈束,故抗告人嗣於99年6 月9 日提出補正之相關資料,自不生合法補正之效果,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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