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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消債抗字第三十二號
抗 告 人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罹患憂鬱症、甲狀腺癌、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等重大疾病,仍希冀透過協商、更生方式清償債務,惟相對人聲請更生後,身體狀況日漸欠佳,憂鬱症亦再度發作,以致相對人必須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因而淪落必須清算,相對人實有還款誠意,僅係力有未逮。
債權銀行雖質疑相對人曾多次前往精品店及服飾店消費,而認相對人過度浪費,然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間因經營壹貳壹零精品服飾店,而多次前往精品店或服飾店批貨,該等消費乃為工作所必要,且相對人因罹患前揭重大疾病以致失業,又因治療上開重大疾病而須支付龐大之醫藥費,因此不得不有所借貸,相對人確因身體狀況不堪負荷,並非無意償還債務,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之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幾乎每隔一日即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萬元不等,實非原裁定所言金額非鉅,時間亦非緊密,且相對人雖持續繳款相當時間,惟均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又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另筆債務為汽車貸款,共分四年四十八期,每期償還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然相對人償還二十三期後即未處理帳款,並將該車出借友人使用,而相對人為成年人,應有能力控管其收入與支出,以達平衡,其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支出,仍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致難以負擔,終至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紊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九十五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一萬二千零六十六元,惟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甲狀腺癌、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等重大疾病,須長期追蹤治療,病情與醫療費用支出亦影響工作及收入之穩定,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債務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薪資單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八十八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製作債權表確定,相對人亦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提出更生方案,然相對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陳稱其因憂鬱症發作,再加上其他病症之因素,目前陷於失業狀況,已無法履行原先更生方案,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另依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並無財產,其現有之財產用於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且其負債總額達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相對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之各項程序費用,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三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十八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清算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消債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陳稱核諸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幾乎每隔一日即預借現金數千元至萬元不等,所為之繳款,均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另筆汽車貸款,亦僅償還二十三期後即未處理帳款,其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致難以負擔,終至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應不予免責等語。
然:⒈本件相對人雖年僅三十四歲,惟已罹患憂鬱症、甲狀腺癌及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等病症,須持續追蹤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消債聲字第十八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第十八頁),足認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於本院更生程序中陳報,其因憂鬱症再度發作,以致失業而須回老家休養,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陳稱其因上開病症,再加上其他病症之因素,目前陷於失業狀況,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時略稱:其一開始係聲請更生,但於過程中卻因上開病症發作以致無法工作(更何況現今社會對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患者亦有歧視),因此造成失業而必須清算等情,要非無因。
⒉揆諸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同上第十八號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至第一四Ο頁),雖有多筆服飾店及精品店之消費,然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獨資設立壹貳壹零精品服飾店,經營成衣零售及服飾品零售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八十八號卷宗第一Ο六頁、第三十一頁),足見相對人陳稱其多次前往精品或服飾店消費係為批貨,為經營其所開設之精品服飾店所必要之開銷,應非子虛。
⒊細繹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相對人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固持聯邦商業銀行、甲○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多次預借現金,然其預借現金之金額俱介於一千元至二萬元間,亦非每月皆有預借現金紀錄。
又相對人雖曾有同月預借現金三至五次之紀錄,然均僅數千元,金額非鉅,再佐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同上第八十八號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相對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工作並非固定,於八十八年底至九十三年間又自行創業,復以相對人罹患前開重大疾病需長期就醫,是相對人陳稱:其因罹患前揭重大疾病以致失業,又因治療上開重大疾病而須支付龐大之醫藥費,因此不得不有所借貸,亦非無據。
⒋觀之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相對人除前揭消費外,固尚有百貨量販、飲食視聽、旅遊等消費,惟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尚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
又相對人每月雖未繳足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另筆汽車貸款亦僅清償四十八期中之二十三期,然債務人確持續繳款相當時日,況依本院前於更生程序中所確定之債權表(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十五號更生事件卷宗第五十三頁),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本金係八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僅佔總債務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四,是相對人縱有少數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情節亦屬輕微,尚難逕認其有浪費無度而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或有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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