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救,9,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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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並提出民國97、9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法尋得工作,尚需由親人接濟渡日云云。

惟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自承其每月僅能還款新台幣(下同)1,000 元。

雖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7,700 元協商條件存有差距,致未能成立協商,然足徵聲請人每月至少有還款1,000 元之能力,實足以負擔聲請費1,000 元。

是以,債務人所提97、9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

又嗣後清算程序進行中,如確發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情事,仍得依法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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