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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賴俐彣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更生事件中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係考量是否有助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本院院強制執行中,僱主對此甚表不滿,伊有喪失工作的危機,爰聲請停止本院99年司執字第4355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其於瀧騰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已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
再查,債務人是否能繼續任職,係其僱主權衡公司經營狀況、債務人之工作表現而定,尚難逕認與系爭執行程序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進而推論有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且如僱主無正當理由擅將債務人解僱,債務人亦非不得循法律途逕尋求救濟。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為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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