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112,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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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附表:
⒈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狀稱其係因任職單位基於公司整體運作以及對債務人身體狀況在未來能否如以往同時承受此重大壓力之工作父荷考量,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要求債務人主動離職,實情究係為何?又何以與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加退保日期不符?請債務人據實說明。
⒊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 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 年內收入,固以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
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7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或收入切結書)。
⒌釋明承租房屋之原因、坪數、居住成員及與出租人之關係並提出最新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
所承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
⒍詳細釋明負欠債務之原因為何。
⒎債務人並應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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