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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甲○○原名:陳佳.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債務人繳納。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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