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115,2010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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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琳(原名:陳佳麟、陳欣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裁定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如數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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