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116,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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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 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7年9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4、說明自何時起任職於川煒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及職稱, 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如何計給薪資。
又債務人每 月薪資僅1 萬5000元,已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難 認合理。
債務人除此正職工作外,是否另有兼職工作,若有 ,應說明兼職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若無,應說明有何不另 尋兼職工作之正當理由。
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 等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 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6、債務人配偶高明雄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9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自97年 9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 出)。
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 額。
7、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 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及98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 費單位申請)。
8、債務人年僅30歲,生活單純,卻積欠多達10家金融機構,高 達123 萬3993元之信用債務。
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 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 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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